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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74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柏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工寮內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12年7月4日10時47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工寮內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5時40分許,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據其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再被告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被告現因另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兩次未至觀護人室,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乙節,有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所出具之評估事項欄、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
況本院函請被告具狀表示意見,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之。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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