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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价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8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廠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日6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巷0號之1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被告同意,於112年7月1日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室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又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庭,且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因認本件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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