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泓育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聲請案號:112年度聲戒字第4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4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10月16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269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2年10月16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26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併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表示:伊本次勒戒是自行到案,也有意願要戒除毒癮,更相信司法公正,望能法外開恩,令伊勒戒成功等語,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