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毒聲,23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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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86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9月11日6時45分許起至8時48分許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市○○路○街00號、集賢路13號及另徵得被告同意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執行搜索,並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處扣得愷他命1包、咖啡包(貓圖樣)1包、不明錠劑1包、咖啡包(正宗養生圖樣)13包、含愷他命殘渣之罐子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咖啡包分裝袋1綑、IPHONE手機2支、空氣槍2把、新臺幣5萬6000元(下同)等物(所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復經警於112年9月11日11時5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10日晚上10點許,在車上施用K他命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1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6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760ng/mL,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9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愷他命1包、咖啡包(貓圖樣)1包、不明錠劑1包、咖啡包(正宗養生圖樣)13包、含愷他命殘渣之罐子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咖啡包分裝袋1綑、IPHONE手機2支、空氣槍2把、5萬6000元扣案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分別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

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則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前開報告所示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若已為合義務性、目的性之裁量決定,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於緩起訴處分前,因另案羈押中,且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提起公訴為由,認緩起訴不適宜,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縱未主動訊問被告以調查其個人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及是否適合戒癮治療等情,然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亦難謂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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