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毒聲,23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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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記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8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於同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日22時31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為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護人評估戒癮動機低,檢察官因認本件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六、另被告雖具狀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由,希望不予觀察、勒戒,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意見實與是否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併此敘明。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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