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毒聲,23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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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92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3、743、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5日2時許,在南投縣○○鎮○○巷○○路○○○○○○○○○○○路000號住處,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12年6月6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富陽路口,發現甲○○駕駛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予以攔查,並執行附帶搜索,查獲及扣得玻璃球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7月8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接獲報案指稱上址有妨害安寧情事,前往處理,而經被告之父同意搜索,於112年7月8日18時15分許,在被告房間櫃子,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包及鏟管1支等物,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經被告同意,於112年7月13日1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㈠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並有玻璃球1支扣案;

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並有殘渣袋1包及鏟管1支扣案;

一、㈢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為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又被告另案在押,檢察官因認本件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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