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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聲請案號:112年度聲戒字第41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緝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號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10月30日中女戒衛字第112120023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112年10月30日中女戒衛字第112120023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併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表示:伊第一次使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在觀察勒戒中已悔過自新,家中還有老年父母公婆需要照顧,懇請給予機會,讓伊重新回歸家庭等語,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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