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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培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93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01、758、779、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附近某處,於不詳車號之某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於112年3月9日上午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遊藝場,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59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遊藝場,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在南投地檢署採尿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察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前開一、㈠至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另就一、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否認稱:我於112年5月之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有可能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南投醫院附近遇到「阿文」,我在「阿文」車上坐一下就走了,當時「阿文」車上還有3、4人在吸煙,我應該是吸到二手煙等語,經查:㈠被告上開一、㈠至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㈡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為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揭一、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⒈被告於一、㈣所示時間,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連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檢出嗎啡濃度為444ng/mL,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
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
則本件被告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甚明。
⒊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煙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
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參照)。
而查本件被告過往即曾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經驗,又其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之濃度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標準,是若非被告有在密閉空間內與施用毒品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其所呼出之煙氣而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當不致於其尿液中檢出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況若被告明知他人施用毒品,仍未知離開迴避,而仍與之共處一密閉空間,以致同時吸入煙毒,則應認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重大違規,檢察官因認被告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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