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毒聲,24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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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02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加老里某處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員警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9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聲請書誤載為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A20023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9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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