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毒聲,25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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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08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3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被告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稱:我跟別人有接觸,別人有吸煙,我看到對方有沾水,我知道他有吸毒,我不敢走開,我怕對方會懷疑我去報警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5時3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連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檢出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40669ng/mL,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

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

㈡可待因:300ng/mL。

則本件被告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5日15時3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甚明。

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煙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

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參照)。

而查本件被告過往即曾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經驗,且於偵訊時亦稱知悉對方施用毒品,又其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標準,是若非被告有在密閉空間內與施用毒品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其所呼出之煙氣而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當不致於其尿液中檢出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況若被告明知他人施用毒品,仍未知離開迴避,而仍與之共處一密閉空間,以致同時吸入煙毒,則應認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93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又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辯稱吸到夜店二手煙,然檢出濃度相當高,說詞難採信。

另被告假釋經撤銷,預計尚有殘刑待執行,且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檢察官因認被告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七、另被告雖具狀以家庭、經濟狀況及配合調查上手為由,希望不予觀察、勒戒,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意見實與是否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併此敘明。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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