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毒聲,26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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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98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內,以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因涉犯另案而於112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為警方逕行拘提(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926、15927、22132、355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罪刑確定),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沖泡飲用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飲用云云;

被告另出具陳述意見狀陳稱其不知道毒品原料中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不知情下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9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 LC-QTOF方法為初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 LC-MS/MS方法為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4ng/mL,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所沖泡飲用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據卷附被告另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26、15927、22132、35535號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書)所記載,被告於該案是負責依指示交付所保管之毒品咖啡原料予其他成員混合分裝後,復由被告保管分裝完畢之毒品咖啡包,並補充毒品咖啡包給另一成員販賣等分工內容,且該案被告所保管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及成品經扣案分別送鑑驗後,結果有多項扣案毒品咖啡包原料及成品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示被告日常即頻繁接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再者,現今毒品咖啡包常混有甲基安非他命等多種毒品之情事,迭經媒體多所報導,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是依被告另案之涉案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就其本案所沖泡飲用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自非完全無從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而施用,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有不確定之故意,應堪以認定,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又經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且否認本案犯行等情節後,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本院併衡酌被告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其他意見,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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