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毒聲,26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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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06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回溯1週至3.3個月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12年8月2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嗎啡、6-乙醯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000年0月間施用愷他命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2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6-乙醯嗎啡濃度121pg/mg、嗎啡濃度47pg/mg、安非他命濃度4pg/mg、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290pg/mg等情,有該中心實驗編號H235081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毛髮,確實檢測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而具有相當公信力;

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

而由於海洛因中之獨特代謝物6-乙醯嗎啡會沈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乙醯嗎啡,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且經查Baumgartner等人1979年發表於The Jounal of Nuclear Medicine文獻,說明在其研究25位海洛因使用者的頭髮與藥物施用時期之間的相關性,研究結果顯示人體於開始施用海洛因後2週至3個月之內,於靠近基部頭髮中可檢測到嗎啡成分,而頭髮末梢幾乎無法檢出嗎啡成分,施用海洛因後3個月至8個月者,於靠近基部頭髮及大部分的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但持續施用海洛因時期超過8個月者,則於靠近基部頭髮及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亦有同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96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60003644號可佐。

又由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血液及汗液沈積於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判定被告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惟其可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採集毛髮之數量、採集毛髮之段落、染燙髮及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有關,且依據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 1說明,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事項,則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依前開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而被告上揭毛髮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後,結果檢出6-乙醯嗎啡濃度121pg/mg、嗎啡濃度47pg/mg、安非他命濃度4pg/mg、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290pg/mg,已如上述,足證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日17時15分許前約1週至3.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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