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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靜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戒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受戒治人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者,其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未滿6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應由戒治所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如已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應由戒治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
亦即最先得聲請停止受戒治人強制戒治執行程序者,均應為實際執行之戒治機關,受強制戒治者並無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惟揆諸前揭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並無受戒治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戒治之規定,故聲請人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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