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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112年度投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王惠玉上訴意旨略以:「幹」為個人因感受屈辱、氣憤,脫口而出的口頭禪,並無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意涵,「不要臉」則是以此等言語反擊、表達意見之言論自由、原審量刑過於嚴苛有重新審酌之必要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曾沛翎以:「原審判決刑度過低,有違常理」等語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又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
㈡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則應檢視爭端之脈絡、負面語詞於爭端當下之語境,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合理之言論容忍界限。
㈢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糾紛發生衝突,被告純係因主觀上對告訴人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辱罵「幹」、「不要臉」等語,具有針對性,且本件紛爭之背景純屬單純涉及私益之事項,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
被告出於其不滿告訴人而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被告上開語詞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容許界限,而屬於侮辱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並無侮辱犯意、為表達意見之言論自由等語,並無可採。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之情事。
㈣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認為被告不能克制情緒,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於民國111 年7 月21日19時34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7 月21日19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排解紛爭,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曾沛翎成立調、和解,且犯後並未完全坦認犯行,自難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
被 告 王惠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7樓之1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玉因不滿曾沛翎將其自家中所產出之樹枝、雜草等垃圾,任意丟棄在王惠玉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對面管理之菜圃範圍內,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9時34分許,在上述菜圃旁與曾沛翎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臺語對曾沛翎辱罵「幹」、「不要臉」等言語,足以貶損曾沛翎之社會評價。嗣因曾沛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沛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惠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侮辱告訴人曾沛翎之行為不諱,惟辯稱:告訴人曾沛翎之隨意丟棄垃圾之行為已先影響到我,我一時激動才這樣與她對話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沛翎於警詢指證歷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所製錄影檔案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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