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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浤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112年度投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被告藍浤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簡上卷第65、95、96頁),已表明係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麗君有喝酒的習慣,加上吃草療的藥後說話語無倫次就吵鬧,清醒後就忘記;
本案告訴人已經原諒我,而且我和告訴人曾經結婚2次,又離婚2次,第2次離婚又同居,平常都是我照顧告訴人,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官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滿告訴人拒絕借款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國中畢業、退休、經濟小康、要扶養失智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告訴人不予追究之情形,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惟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已妥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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