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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浩哲(原名:連國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投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浩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簡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其量刑核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我已經賠償部分損害與告訴人,告訴人損害金額不大,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已考量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電信帳單代收購買線上遊戲訂閱之付費方式,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就原審判決為整體觀察後,認原審判決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難認原審之量刑有所不當。
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已加以審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已賠償部分損害與告訴人,惟又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未賠償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陳稱被告並未賠償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61至63頁),故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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