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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煜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投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46、62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5、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包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方拿槍我們什麼都沒拿,我承認犯罪,但是我是防衛過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係防衛過當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甲○○的槍被我們打掉後,陳炘毅、邱柏源、吳柏融跟我都有繼續打甲○○及楊子洧等語(偵卷第166頁),而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槍被打掉後,一群人就圍上來打我了,我被打了5至10分鐘後,對方停手離開等語(偵卷第116頁),2人就案發情形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可見被告於毆打被害人甲○○時,已無受被害人甲○○持槍攻擊之危險,客觀上並無現在之不法侵害,故被告於被害人甲○○之槍枝脫手後,繼續還手反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構成防衛過當而請求減刑,難認有據。
㈢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品行不佳;
於被害人甲○○所持非制式手槍遭打落在地後,猶仍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致被害人甲○○及楊子洧均受有傷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且原審已就係被害人甲○○主動前往案發地尋釁以及先持槍恐嚇被告等情予以審酌,並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0號
陳炘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9樓之1
吳柏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邱柏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街0巷0號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5號、111年度偵字第3625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宏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炘毅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融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邱柏源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昱宏、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卷第12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昱宏、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李昱宏、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乙○○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係因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結)與被害人楊子洧主動前往案發地尋釁,同案被告甲○○並於談判過程中先對空鳴槍及持槍恐嚇被告李昱宏,經被告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試圖搶槍並打落同案被告甲○○所持非制式手槍後,被告5人方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其等應係一時失慮、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同案被告甲○○已與被告5人和解並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被害人楊子洧則未提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111年度偵字第36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1年7月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過程,及被告5人所造成危害程度,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5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昱宏、吳柏融、邱柏源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陳炘毅前有恐嚇取財、詐欺、洗錢防治法、偽證等前案紀錄,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品行不佳,有被告5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5人於同案被告甲○○所持非制式手槍遭打落在地後,猶仍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致同案被告甲○○及被害人楊子洧均受有傷害,另審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同案被告甲○○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5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投草警偵字第1100023384號卷第1、48、57、69、78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李昱宏、吳柏融、邱柏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李昱宏、吳柏融、邱柏源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李昱宏、吳柏融、邱柏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
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785號
111年度偵字第362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昱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炘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柏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妨害兵役、竊盜、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8年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8年10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2月5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7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頂番婆地區(彰化縣和美鎮與鹿港鎮交界地區),取得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0餘發。
(二)甲○○因友人楊子洧、楊貴智與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開設娃娃機店之李昱宏有娃娃機租金糾紛,乃由楊子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楊貴智,於110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共同抵達李昱宏所經營之上開娃娃機店,甲○○、楊子洧、楊貴智會合後共同至該娃娃機店與李昱宏等人談判,雙方發生衝突後,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2時41分許先持非制式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子彈10顆)抵住李昱宏之肚子,使李昱宏心生畏懼,惟仍與李昱宏及李昱宏之友人持續爭吵,甲○○乃在娃娃機店門口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對空鳴槍1次,使
李昱宏、嚴翊瑋等在場之人心生畏懼。
甲○○對空鳴槍後,與楊子洧走向乙○○,將乙○○逼退至娃娃機店前之馬路中央,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見狀立即走向位在馬路中央之
甲○○,並動手嘗試搶下甲○○手上之非制式手槍,甲○○在搶槍過程中不慎再擊發1槍(甲○○此次恐嚇、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甲○○之手槍即被打落掉在地上,由吳柏融撿起該手槍。
(三)承上,甲○○之非制式手槍被打落後,李昱宏、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乙○○等5人明知甲○○之非制式手槍已遭搶下,已無正當防衛之情況,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仍在上開娃娃機店門口馬路上
繼續毆打甲○○、楊子洧(李昱宏、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乙○○等5人傷害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楊子洧則未提傷害告訴),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血腫及唇擦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楊子洧施強暴。
嗣雙方肢體衝突結束後,吳柏融交付甲○○遭打落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經警扣
得甲○○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8顆、彈殼1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昱宏、嚴翊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二)在娃娃機店前對空鳴槍之恐嚇犯行,惟否認有持槍抵住李昱宏肚子之恐嚇犯行,然有證人李昱宏、嚴翊瑋之指證明確。
被告李昱宏、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乙○○5人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三),甲○○之非制式手槍遭搶下後,被告李昱宏、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乙○○5人仍在娃娃機店前馬路上繼續毆打甲○○、楊子洧之妨害秩序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宏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有持非制式手槍抵住李昱宏肚子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嚴翊瑋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有持非制式手槍抵住李昱宏肚子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擷圖 1.犯罪事實一(一)(二):甲○○到達李昱宏之娃娃機店後,先自己一人先下車將非制式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子彈10顆,本案過程中擊發2顆,故僅扣案8顆)藏在李昱宏娃娃機店對面、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華歌爾商店前騎樓燒金紙之活動金紙桶下,再回到車上與楊子洧、楊貴智會合後共同至該娃娃機店與李昱宏等人談判,雙方發生衝突後,甲○○回到華歌爾商店前騎樓之金紙桶拿取藏放之非制式手槍1支,回到娃娃機店後,先以非制式手槍抵住李昱宏肚子、再對空鳴槍。
2.犯罪事實一(三):甲○○之非制式手槍遭搶下掉落後,李昱宏、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乙○○等5人仍毆打甲○○、楊子洧(李昱宏、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乙○○等5人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娃娃機店前馬路上之公眾場所為妨害秩序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貴智、楊子洧、林昀希、徐渝涵、嚴翊瑋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二)雙方發生衝突,甲○○對空鳴槍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三)甲○○所持之手槍遭搶下後,李昱宏、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乙○○等5人有參與繼續毆打甲○○、楊子洧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扣案物照片 扣得甲○○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8顆、彈殼1顆。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甲○○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
2.甲○○持有之非制式子彈為直徑約9.0mm之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緊密之時間、相同之空間為接續恐嚇行為,僅論以一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制式子彈5顆(未試射部分),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彈殼1顆、前揭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即已失去子彈之功能,為廢棄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李昱宏、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乙○○等5人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李昱宏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起因於被告甲○○先對空鳴槍等情,予以從輕量刑或減刑、給予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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