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簡上,5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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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重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112年度投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重陽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重陽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罪,但我已和告訴人洪伊吟道歉並和解了,認為原審判決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情緒控管不佳,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而以原判決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方式恫嚇及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誠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警詢、偵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職業為工,最近因為工作關係,腳被堆高機輾過受傷,所以情緒比較不好,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目前有吃藥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民國112年8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從而,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後,予以改判。

㈢本院認為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為適當,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中又不思克制情緒並與他人理性溝通,僅因消費糾紛,即恫嚇及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和解,已見悔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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