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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煥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2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9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煥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則本案被告所陳之上訴理由狀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42、64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煥昌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竟僅因洽談購買檳榔事宜有所爭執,而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惡性非重等節提起上訴,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6年4月1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
惟被告雖有前揭傷害前案紀錄,但其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已間隔25年以上,且被告本案犯行,係在洽談購買檳榔事宜之狀況下突生本案糾紛,足見本案肢體衝突應屬偶然衝動所致,尚非素行不改之徒。
而被告雖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然調解成立與否本繫諸個人意願,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一方。
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尚屬偶發事件,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非同居生活關係,堪認並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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