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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投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4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家駿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情事,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⒈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為全瑤珠,嗣全瑤珠為警查獲,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4號、第5193號、第7420號、第7421號、第8242號、第8243號起訴書可佐,足見檢察官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故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已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為本案犯行等節,關於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構成要件社會基本事實;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本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偵查卷內確有上開資料可參,然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採書面審理、間接審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前後案為相同之案件,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為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⑶綜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此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又原審判決理由之四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等語,表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記錄,雖不認為構成累犯,但應於量刑中予以審酌,但觀諸原審判決理由五之量刑審酌事項欄,並未提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其理由顯有矛盾,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於111年再因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於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簡上卷第81頁)等一切量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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