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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投簡字第43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00號、112年度偵字第7029號、112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國醫部分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主張「林國醫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4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為憑,且經本院第二審於113年1月17日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本案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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