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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亮
被 告 劉哲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2人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年度投簡字第4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按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沛亮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並於113年1月23日向其陳明之南投縣○○鄉○○巷0號居所送達傳票於其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
上開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已合於7日之就審期間,惟被告陳沛亮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亮、劉哲龍為累犯,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屬違法等語。
四、被告陳沛亮未敘明上訴理由,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54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2人前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本案僅因細故糾紛,被告陳沛亮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陳柏諺、陳亭妤,並以逼車方式攔阻告訴人陳柏諺行車前進之權利及毀損告訴人陳柏諺之物品;
被告劉哲龍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陳柏諺、陳亭妤,並以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陳亭妤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及毀損告訴人陳柏諺之物品。
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陳沛亮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有75歲母親需撫養,被告劉哲龍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90歲母親需撫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可見原審就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前開說明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是被告陳沛亮未敘明上訴理由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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