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簡上,7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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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价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2日112 年度投簡字第39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簡上卷第10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稱,被告張价樟前於⑴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

⑷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⑸於10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4 千元確定;

⑹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下稱甲案件);

上開⑹至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下稱乙案件),甲案件、乙案件與上開⑸案件併科罰金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6 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證據為憑,經本院第二審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誤。

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

故而,檢察官所提起之本案上訴,依上說明,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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