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簡上,7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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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雅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投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112年度偵字第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汪雅利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汪雅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判緩刑,若無法緩刑,請考量我目前經濟狀況不好,年紀已大,還有孫女要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3次竊盜犯行,已斟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輕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前科,已非初犯,是其僅經本件刑之宣告,能否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已非無疑。

而原審判決判處刑度,尚非甚高刑度,且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謂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亦無理由,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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