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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洪念華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洪念華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洪念華於忠舍3房內高聲喧嘩,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需短暫施用戒具保護,以策安全,爰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16時56分,至同日18時14分止,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又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施用戒具陳報單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
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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