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5,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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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IEU(中譯名:阮文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VAN THIEU(阮文紹)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扣案為被告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及藍色OPPO手機各1支,現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審理終結並宣判。

而其本案遭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及藍色OPPO手機各1支,經本院審理後,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已宣告沒收,且本案尚未確定,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

從而,為日後本案上訴審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留存、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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