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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秋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秋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秋聰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暨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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