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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志強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志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如附件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與其餘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
又依前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再其中如附件編號3所示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如附件編號5所示等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如附件編號2至6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而違犯之罪,行為態樣相同或相類、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時間密接,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又如附件編號1所犯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質不同,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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