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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洺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洺榛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洺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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