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62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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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囷


聲 請 人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聲請為輔佐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陳明鄭民崇為訴訟輔佐人暨請受命法官遵聯合國憲章等中立聽公平審判應行爭點整理狀所示。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鄭民崇雖陳明為被告鄭家囷之輔佐人,然於書狀中並未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係有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關係,且經本院命補正後逾期未經補正,是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照上揭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為被告之輔佐人,被告本身則不得聲請他人為其輔佐人,應甚明確。

查本件被告聲請他人為其輔佐人,是其聲請之程序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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