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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通報與聲請閱覽紙本與付與偵查全卷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二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又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預納費用付與影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家囷(下稱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卷證紙本,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業就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卷證相關資料,准許預納費用後閱覽並取得卷證影本,有刑事通報與聲請閱覽紙本狀上聲請人之簽名及悠遊卡公司交易收據附卷為憑。
是聲請人取得之卷證資料影本與原本有同一之效用,應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亦難認有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親自檢閱卷證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陳明人鄭民崇既非本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與上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規定之主體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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