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627,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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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千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千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千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投65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投55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暨考量受刑人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毀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45日 犯罪日期 111/06/08 111/05/17 111/01/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3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97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112年度偵字第7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04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7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判決 日期 111/11/17 111/12/14 112/07/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04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7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11 112/01/16 112/08/25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4號 編號1、2前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投65日確定 編號3、4前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投55日確定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1/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112年度偵字第7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判決 日期 112/07/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25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4號 編號3、4前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投5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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