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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營
具 保 人 李虹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虹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虹筠因被告呂侑營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現今並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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