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688,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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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秉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對於本

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謝秉君(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其他共犯未到案,相關通訊軟體紀錄亦有遭刪除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2年10月19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稱:本案經檢察官偵結後僅起訴被告一人,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並無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
被告係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拘束行動自由,當無可能在警方監督下將相關通訊軟體紀錄刪除,恐係通訊軟體之對方所為,與被告無關。
且本案相關人、物證皆經檢警搜扣完畢,鞏固完備,被告並無持有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自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本案實已無羈押之理由與必要,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變更為其他適當之羈押替代處分等語。
然觀諸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持用手機內與上手「L」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遭刪除,且被告所持用遭查扣之另一支手機內存有教戰守則之截圖,該守則中載明「……務必將手機資料與聊天記錄清空……很重要未達成會罰款50萬」之文字,並詳細教導若遭查獲時如何與檢、警應對以避免供出任何共犯資訊,進而爭取交保機會之技巧,而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本案所犯確屬集團式犯罪,原處分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非無據。
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串證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
四、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受命法官羈押被告,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不當。
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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