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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承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承煬(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嗣異議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繼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7號判決,即異議人前揭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無誤,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
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裁判字號 主文 1 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張承煬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壹臺、小空包裝袋參佰陸拾參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及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分裝吸管乙支均沒收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參仟壹佰柒拾伍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貳顆、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改造八○子彈壹顆,均沒收。
又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壹臺、小空包裝袋參佰陸拾參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及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磅秤壹台、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分裝吸管乙支,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壹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貳顆、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改造八○子彈壹顆,均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參仟壹佰柒拾伍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7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張承煬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承煬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壹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貳台、裝粉末膠囊塑膠管壹條、小空包裝袋參佰陸拾參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及分裝吸管乙支,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造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口徑9MM制式子彈拾貳顆、改造80子彈壹顆、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貳台、裝粉末膠囊塑膠管壹條、小空包裝參佰陸拾參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及分裝吸管乙支、仿BERETTA廠M9型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造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口徑9MM制式子彈拾貳顆、改造80子彈壹顆、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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