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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馬晏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1月6日投檢冠律112執聲他644字第11290253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馬晏珏(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31號附表(下稱附表一)及如附件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44號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2之罪(即100年5月31日),附表二各罪則均為100年5月31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附表一、二2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
嗣受刑人具狀向南投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以112年11月6日投檢冠律112執聲他644字第1129025373號函覆以:「台端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乙節,經查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
等語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屬實。
㈡受刑人雖以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應重新改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1.上開附件二、三兩案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附表一編號16至49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6至49所示之罪單獨抽出,再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二、三兩案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12年,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顯與聲明異議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之個案不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自難認係有理由。
3.況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既涉犯多罪(附表一、二合計67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單一罪宣告刑下限或其中數罪先前定刑結果(即減輕比例)作為整體裁量準據。
是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之計算方式,即附表一編號16至49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接續執行,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一編號16至49及附表二編號1至8各罪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應分別為「3年2月」【即10月(附表一編號1、2,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定有期徒刑確定)、2年4月(附表一編號3至15,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判決定有期徒刑確定)】及「25年」【即2年6月(附表一編號16至21,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定有期徒刑確定)、10年6月(附表一編號22至49,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定有期徒刑確定)、12年(附表二編號1至8,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有期徒刑確定)】,合計28年2月,縱令法院於個案裁定應執行刑時多會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再予適度折減酌定執行刑,然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合計超過有期徒刑25年10月,甚或分別重定為有期徒刑3年2月、25年,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仍屬適法,是相較附件二、三兩案接續執行之結果,非必然對受刑人更加有利,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2、3至15、16至21、22至49及附表二編號1至8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且附件二之案件,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罪刑從總刑期70年9月大幅減少至13年10月;
附件三之案件,已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罪刑從總刑期94年10月大幅減少至12年,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
從而,受刑人空言主張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49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等語,實乃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至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既已表示:「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果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刑事由是否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
被告既未能充分獲取前開各資訊,縱於審判中表示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當認保障不足,有害其選擇權之行使」、「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等語,足徵前揭裁判意旨所稱刑事被告未能獲取充分資訊之情形,係指其在案件審理階段而未判決確定前,對於該案是否成罪及刑罰效果之輕重均無從知悉或預見,難期刑事被告在審判中即可適當權衡其實際受刑利益,而選擇自認最為合宜之處遇,此與受刑人係於全部案件皆已確定並在刑罰執行階段,始由檢察官以書面詢問其是否請求合併定刑或由受刑人自行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刑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能率予比附援引。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附件二、三兩案各係以附表一、二編號1(即各表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屬合法有據。
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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