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賴裕隆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2 年度執聲他字第518 號),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9 月13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賴裕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 日判決確定,有關聲明人部分已定案,因此聲明人要求領回該案所扣押之私人物品,不因共同被告上訴,此舉違背憲法之公平正義。
並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卻以共同被告仍在上訴中,不將聲明人被扣押之三星S8、三星S22 手機歸還,於111 年7 月15日扣押至結案近1 年時間,需調查之證據早該調查完畢,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手機屬於降質物品,無理由之扣押使手機價值持續下降,損害受刑人權益,倘若共同被告持續上訴、再審、發回更審,那受刑人需承擔懲罰,實有違憲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
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
惟核,依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誤載為意)議狀案號及其聲明意旨,本件應係聲明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9 月13日投檢冠正112 執聲他518 字第1129020931號函暫不予發還扣押物(手機及SIM 卡;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見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157 頁;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見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78頁)之處分(見112 年度執聲他字第518 號第4 頁)表示不服意思,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明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署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聲明人如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所不服,並應於「10日」內向該署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