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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明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維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大陸地區、澳門地區之SIM卡各壹張,應發還謝俊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俊明所有之蘋果廠牌灰色手機1 支、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現金及大陸地區、澳門地區之SIM 卡各1 張,前經扣押在案,非供被告犯罪使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上述物品,嗣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以112 年度偵字第706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310 號)。
經審酌:
㈠、現金22,500元及大陸地區、澳門地區之SIM 卡各1 張之部分,被告否認與其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有關,且卷內亦缺乏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尚無從認定旨揭物品係供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預備供犯罪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不法所得,亦難認有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准許將此部分扣押物發還給聲請人。
㈡、至於蘋果廠牌灰色手機1 支之部分,據被告所述,作案過程中,有以該支手機與詐欺組織成員「希」聯繫,且有「希」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存卷可參,該支手機顯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未來已有宣告沒收之高度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予被告,故此部分扣押物發還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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