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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晉仲
毛林珺
受判決 人 李清月
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08年度訴字第49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即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准許之。
四、經查:聲請人李晉仲、毛林珺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係因被告即受判決人李清月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從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屬於程序上判決,聲請人等係對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所為之「不受理」判決,爭執應為無罪或免訴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既然受判決人係受「不受理」之程序上判決,而非「有罪」之實體判決,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難認為合法,其聲請顯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等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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