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自,1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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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慧玲
代 理 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林昆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5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陳述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慧玲告訴被告林昆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上開處分書正本業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嗣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親自前往該派出所領取上開處分書,委任律師於112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更正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此經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參,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6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28)日開始起算,加計在途期間,法定期間之末日為112年7月10日)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5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為:⒈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前往告訴人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家,對告訴人施以辱罵、毆打並侵入其住宅、強拉門鎖,涉有傷害、侵入住宅及恐嚇部分: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10年8月17日前往告訴人住家乙節,惟依告訴人所提之錄影檔案「0000000林昆熠」內容顯示,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辱罵、毆打之情事,亦無強拉門鎖而進入告訴人屋內情形,此經勘驗錄影內容確認無訛,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無從與其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相互補強,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犯行。

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1年(原處分書誤載為110年)6月15日,告訴人騎車返家途中,行經被告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萬隆特殊印刷工廠時,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尾隨告訴人並阻擋其通過南投縣草屯鎮防汎路,妨害其正常行走該路段之權利,涉有強制部分: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影像檔顯示,告訴人雖於111年6月15日10時32分至10時34分許,有與被告在道路上相逢之情事,然2人碰面時間甚短,該等影像檔亦未顯示告訴人有何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行走權利之情事,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無從透過其所提出之影像檔案補強,尚不得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將被告以強制罪責相繩。

⒊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在萬隆特殊印刷工廠裝設監視器,監視非屬工廠範圍之場所,另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侵害其合理隱私期待,涉有妨害秘密部分:告訴人雖指訴萬隆特殊印刷工廠裝設監視器等情,並提出該工廠外觀影像檔證為證,而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惟自該等影像檔可知,該等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無非為該工廠內部及周邊道路,並未針對告訴人;

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監視器對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為拍攝或錄影,核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構成要件有間。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㈡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謂:⒈卷查: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就原處分一、㈠之事實辯稱:伊與聲請人是堂姐、弟,聲請人於110年8月17日8時許,先在萬隆印刷工廠外面大小聲,不知道在罵什麼,罵完就跑了,伊隨即到聲請人家門口問聲請人是什麼事,聲請人就報警了,當日伊是站在門外,並沒有對聲請人辱罵、追打、私闖民宅、強拉門鎖等行為等語;

就原處分一、㈡之事實辯稱:伊不曾阻擋聲請人的出入,路是大家的,伊怎麼可能擋聲請人的路等語;

就原處分一、㈢之事實辯稱:伊在萬隆印刷工廠安裝的監視器都是對著馬路,目的是為了防盜或怕有事故才裝設的,不是針對特殊的對象等語。

⒉經查:原處分一、㈠部分:經原承辦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0000000林昆熠」,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17日前往聲請人住家,然被告始終隔著聲請人住處紗門與聲請人對話,並未對聲請人有何辱罵、追打之情事,亦無強拉聲請人住處門鎖欲強行進入聲請人屋內情形,此有112年4月2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尚屬無據。

次查:經原承辦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6月15日影像檔顯示,聲請人雖於111年6月15日10時32分至10時34分許,有與被告在萬隆印刷工廠前方道路上相逢之情事,然時間甚短,且依據影像檔亦未顯示被告有何阻擋聲請人通行道路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無從透過其所提出之影像檔案補強,難認被告有何構成強制罪之行為。

⒊末查:聲請人與被告存有嫌隙,前於105年間即曾指訴被告委由不知名之萬隆印刷工廠職員調整工廠之監視器,拍攝聲請人在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105年度偵字第5172號案件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本案聲請人再度指訴被告在其擔任負責人之萬隆印刷工廠裝設監視器,監視非屬工廠範圍之聲請人住處,令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侵害其合理隱私期待等情,並提出該工廠所裝設監視器位置照片及拍攝到聲請人住處之照片等為證。

惟依據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可知萬隆印刷工廠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係廠區及工廠周邊道路,並非特定針對聲請人之住處拍攝,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裝設在萬隆印刷工廠之監視器,有拍攝聲請人在屋內之「非公開活動」,而破壞其合理隱私期待之證據;

又聲請人與被告比鄰而居,雙方相處不睦,聲請人因認被告在萬隆印刷工廠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監控聲請人之行動,而認為自身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然此部分除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核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5條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有間。

⒋綜上,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揆諸首揭之說明,認事用法皆適當,尚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無違證據、論理法則,綜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㈢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陳述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惟: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為構成要件,意指無正當理由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且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

「建築物」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

「附連圍繞的土地」,則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

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圍障設備之材料,並無限制,無論係鋼筋、石頭、磚塊、竹木、甚或泥土,皆無不可,惟其程度至少須達於使人無法以步行之方式通過者,始能稱為圍障設備。

若無此圍障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僅用單純的標示或禁止進入告示,尚不能成為本罪之保護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於111年2月16日之刑事告訴(告發)狀中陳稱「……萬隆去年8月17日施工未停工,我向相關單位求救未果,因而自力救濟抗議其汙染,卻遭林昆熠辱罵、追打、私闖民宅 ……」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8頁),堪認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於110年8月17日8時許,先在萬隆印刷工廠外面大小聲不知道在罵什麼,罵完就跑了,被告隨即到聲請人家門口問聲請人是什麼事等語,並非無據。

則依當時情形觀之,被告因欲究明聲請人有何訴求,而站立在聲請人住家外隔著聲請人住處紗門與聲請人對話,並未有侵入聲請人住家內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時係站立在聲請人住家廚房前面的三合院空地,三合院是開放式的,沒有圍牆等語(同上卷第24頁反面),且卷內照片(見偵卷第18頁)亦看不出被告當時所站立之三合院空地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圍障設備,參以告訴狀、再議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均未提及被告當時所站立之三合院空地設有何種圍障設備,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入聲請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

⒉自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錄影檔案「林昆熠0000000」及逐字稿(見偵卷第91、92頁)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話過程中,縱有以手握拉聲請人住家門把約3秒並要求聲請人開門之行為,惟尚難認已達以強暴、脅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程度。

且依逐字稿內容觀之,被告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即難遽以刑法第304條、305條罪責相繩之。

至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逐字稿中,雖記載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向聲請人說:「你真是神經病!你知道嗎?」(見偵卷第92頁),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不特定多數人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然仍須以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細譯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逐字稿可知,其乃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對話,參以被告當時係緊靠在聲請人住家門口,尚非公共場所,聲請人則在住家門內,聲請人所提錄影畫面中亦未見有其他第三人在場(見偵卷第15至18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要難認係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以認定被告所為已成立公然侮辱罪。

⒊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6月15日影像檔(見偵卷第19至35頁)顯示,聲請人雖於111年6月15日10時32分至10時34分許,有與被告在萬隆印刷工廠前方道路上相逢之情事,然時間甚短,且依據影像檔亦未顯示被告有何阻擋聲請人通行道路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尾隨聲請人並阻擋其正常行走道路權利之強制犯行。

聲請人猶執己意,漫事指摘被告係故意跟隨聲請人讓聲請人不敢騎車回家,認被告已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亦屬無憑而非可採。

⒋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照片(見偵卷第41至63頁),可知萬隆印刷工廠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係廠區及工廠周邊道路,並非特定針對聲請人之住處拍攝,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裝設在萬隆印刷工廠之監視器,有拍攝聲請人在屋內之「非公開活動」,而破壞其合理隱私期待之證據;

又聲請人與被告比鄰而居,雙方相處不睦,聲請人因認被告在萬隆印刷工廠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監控聲請人之行動,而認為自身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然此部分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被告縱曾於112年4月28日錄音光碟中向聲請人陳稱:「拍到妳家又怎樣」,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萬隆印刷工廠所裝設之監視器確有拍攝到聲請人在屋內之「非公開活動」,而破壞其合理隱私期待,或被告曾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

是以,被告在萬隆印刷工廠架設監視器並拍攝廠區及工廠周邊道路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5條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聲請人雖請求勘驗110年8月17日錄影光碟、112年4月28日錄音光碟及前往現場勘驗,惟聲請人之主張既不足認被告所為成立侵入住居罪、公然侮辱罪或妨害秘密罪,業已說明如上,即無勘驗之必要,併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調查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傷害等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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