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自,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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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聖象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陳如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聖象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忠興告訴被告陳如一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11月10日由告訴代理人收受送達,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㈠、㈡、㈢、㈣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根據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案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㈠、㈡、㈢狀所載之上述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核閱後,認南投地檢及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涉竊佔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

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

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房地於89年1月14日因買賣原因,由李貴富取得,嗣於109年6月2日,由李貴富贈與予聲請人,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1日草地一字第1120003001號函所檢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54頁)。

是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確係由李貴富於移轉予聲請人等事實,首堪證明。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非本案房地之所有人,且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地上權等使用收益契約。

被告既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獨佔本案房地,排除他人使用,自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然查,被告供稱:本案房地自89年起都當作萬宗法音宣流學會使用,是我先生捐出來要給學會當齊堂,當時覺得李貴富可以處理公益事務,才登記在他名下。

李貴富沒有住過本案房地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

另參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李貴富把房地贈與給聲請人之前,被告已經住在那邊,李貴富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是就本案房地於聲請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堪認被告自即有使用本案房地,是本案房地自始未在聲請人之占有支配下,是被告是否有前揭破壞聲請人之占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之新支配占有尚有疑問。

㈣又關於被告占有、使用本案房地之初是否即無使用使用權源乙節,證人李貴富前於偵查中傳喚未到,並具狀稱自己有認知障礙,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見偵卷第6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由診斷證明可知,證人李貴富除左側無力、左側肢體抽搐、下肢無力,更有意識混亂、視幻覺等徵狀,是無由從證人李富貴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占有、使用本案房地之初無合法使用權源。

再者,參證人陳寶珠於警詢中證稱:這個協會當初是陳如一出很多錢蓋的,當初蓋是為了公益大家一起使用,大家一起做善事,結果被李貴富侵占去,變成他私人使用,他把協會登記給他姪子等語(見偵緝卷第60頁)。

及證人盧豐在於警詢中證稱:李貴富把學會的建築物、土地、公款都變成他私人所有的,我知道他是轉移到他姊姊的兒子名下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

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占有、使用本案房地之初並非非法占用乙節,所述相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聲請人對本案房地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占有、使用本案房地自始非出於非法,其繼續占用使用之行為,自不能因事後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即謂被告有竊佔之行為,自難率對被告等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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