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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劉士榮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田長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6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士榮以被告田長慶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0號案件駁回再議,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許哲維律師,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11月20日委由許哲維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按,經核係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受雇於聲請人,擔任載客司機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駕車附載乘客前往南投縣之武界、雙龍、鐵比倫、奥萬大、塔塔加及郡大林道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歷次收取之車資於扣除薪資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534元侵占入己,迄未返還與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他人之財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再行分配返還,自不能認行為人就該財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指訴稱:我平常委託田長慶幫我跑載客行程,由我負責派車,並叫他去開,所以我大概都知道行程路線,我們都會在各個交會的景點遇到時跟他收車錢跟結算他的薪水,但從111年12月10日起我到景點遇到他時,他都跟我說他身上沒錢或沒有帶;
我們沒有簽紙本契約,我們是跑趟計算,那一趟跟客人收多少錢就除以3,我們約定好田長慶先幫我收錢,等我有遇到田長慶時,田長慶要把錢交給我,錢一直以來都是客人直接交給田長慶,我從來沒有拿過,我要給田長慶的工資已結清等語。
而被告供稱:我沒有跟劉士榮簽定書面契約,工資部分劉士榮大部分都是以當次客人給的車資的30%當作我的工資,車錢不一定每次都由我來收,有時會給其他部車子的司機收,雙龍跟奧萬大的油資憑據已經交給劉士榮,但工資未給,油資部分與工資部份一起結算等語。
足認被告之工資係以乘客旅費中之3成計算,並由聲請人與被告以現金結算甚明。
又觀諸卷附被告與聲請人各自提出之手寫車資表,內容不盡相符,亦無簽收紀錄,交付與否各執一詞,被告及聲請人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已收取或交付車資或工資,是被告認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希望劉士榮可以跟我把工資結算清楚,我也會把剩下的錢還給他等語。
益徵被告欲以代為收取車資款項,抵充聲請人本應支付予被告之工資,以結清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主觀上既是欲待雙方釐清確切工資,並再行返還款項,自無法排除被告之真意,係欲向聲請人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能性,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至於被告與聲請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適於抵銷,是否合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則非所問,蓋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僅須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行使權利之目的,始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即可,而與雙方之民事關係中,實際上是否符合「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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