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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鄧志光
代 理 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吳世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鄧志光以被告吳世豪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代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鄧陳幸,嗣聲請人委任藍明浩律師,於112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稱:原偵查機關認定被告吳世豪駕駛之ANK-7510號小客車(下稱A車)遭同案被告周勇男駕駛之RBV-0613號小客車(下稱B車)追撞前業已完全煞停,亦即A車以高於時速60公里之車速於行駛狀態中於1秒之內即可將該車完全煞停,顯與客觀行車經驗與一般人駕駛車輛之經驗法則相悖,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已經煞車,幾乎快要停止住了等語,可見A車是否確實完全煞停,仍有疑慮,又事故當時之行車車速及其開始緊急煞車時之煞車距離是否足以供A車於撞擊被害人鄧中村前完全煞停,在本案車禍事故科學鑑定中扮演極為重要之參數與角色,而原偵查機關卻均漏予斟酌並考量等語。
㈢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以及檢察官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檔名:XVJME3120)結果均顯示:約10:05:15,B車沿內線車道行駛;
約10:05:26,被害人出現在畫面中間穿越車道至內側車道;
約10:05:27(初),A車之煞車燈亮起,此時A車與B車相距約1個公車長(約12公尺);
約10:05:28,A車減速趨近停止狀態;
約10:05:29,A車已煞停(尚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隨即B車由後碰撞;
約10:05:30,A車往前撞及被害人;
約10:05:32,A車停止,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29頁、再議卷第18頁),可見A車於開始踩下煞車時(10:05:27)至遭B車從後方追撞瞬間(10:05:29),煞車作動時間已達2秒鐘,並非聲請意旨所稱之1秒,故縱使A車於當下時速為64-68公里/小時(調偵卷第31頁),長達2秒之緊急煞車時間,衡諸常情已然足夠讓A車煞停,且該畫面亦顯示A車係於煞停後始遭B車從後方追撞,故縱使A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亦難認該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看見前方車道有一位男性,所以我就煞車直至快要停止,突遭後方車輛追撞,之後被往前推撞到該名男性等語(相字卷第55頁),然其於偵訊時稱:我有在撞到被害人前完全停下等語(相字卷第113頁),而被告在發生車禍時,可能因心情慌張、驚魂未定,就其當下究竟是已煞停或是煞車直至快要停止,尚無法為完整精確之判斷,是仍應以行車紀錄器之客觀紀錄判斷為當,而本院之判斷已如前述,故聲請意旨據此認被告具有過失致死犯罪嫌疑,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已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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