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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劉世凡
被 告 葉素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劉世凡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之律師經解除委任,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同年4月3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以113年4月14日為送達生效日。
是前開裁定合法送達後,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自訴即不合法。
故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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