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自,7,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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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劉建志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於自訴程序中,應由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提起自訴。

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可知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案前經自訴人劉建志具狀提起自訴,惟自訴狀未具體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且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此觀附件刑事自訴狀即明。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上開裁定正本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南投縣○○鄉○○路0段0巷0號,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自訴人之母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訴人至遲應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補正委任代理人。

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

依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不合法,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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