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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悦揚
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自白,核與證人林翃逸、曾紀瑋、邱世照、謝孟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3份、林翃逸、曾紀瑋、邱世照、謝孟嘉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5份、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3份(見警卷第25-26、31-34、57-64、71-74、77-78、83-91、93-10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09、323頁)等件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有償交易,並已實際收受金錢,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易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而被告雖以其於偵查中曾供稱上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詞置辯。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以山、葉竹皓等節。
然警方依被告之供述所查獲之林以山、葉竹皓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宥叡、簡弘盛等犯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投警少字第1120069477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局112年11月4日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乙○冠孝112偵696字第112902578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0、8909號起訴書(見院卷第117-124、127、129-137頁)在卷可佐;
則林以山、葉竹皓等人遭查獲販毒之時間係於被告本案販毒行為之後,且毒品種類並非相同,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即與其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欠缺關聯性,是依前揭說明,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販賣對象為3人,而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且施用毒品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而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提供相關資訊使員警得以查獲林以山、葉竹皓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98頁),暨參酌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㈥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雖為3次,而販賣對象為3人,其毒品流通性範圍、對象尚屬有限,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且各次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查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屬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而前開各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全部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查扣卷第3-6頁)可佐;
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被告聯繫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用,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民國、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林悅揚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林翃逸聯繫後,於111年10月31日17至18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達嶸農機行,由林悅揚將重量1.86克、價值4,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林翃逸,林翃逸交付4,500元與林悅揚。
林悅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 2 林悅揚持本案行動電話與謝孟嘉聯繫後,於111年11月3日17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之Q茶代工茶廠,由林悅揚將重量不詳、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邱世照,邱世照交付4,000元與林悅揚。
林悅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林悅揚持本案行動電話與曾紀瑋聯繫後,於111年11月10日21至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由林悅揚將重量3.75克、價值1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曾紀瑋,曾紀瑋交付11,000元與林悅揚。
林悅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林悅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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