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12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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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柔



林寬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88號、111年度偵字第970、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小鋤頭壹把、鐮刀貳把及刀子貳把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寬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寬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林寬柔、林寬裕及告訴人鄭碧貴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之小鋤頭1把、鐮刀2把及刀子2把,均為被告林寬裕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雖因被告林寬柔、林寬裕及告訴人鄭碧貴均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聲請沒收之意旨,依前述規定,應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88號
111年度偵字第970號
111年度偵字第2661號
被 告 林寬柔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0 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寬裕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裕與林寬柔係兄弟關係,鄭碧貴係林寬柔之妻,林寬裕與林寬柔、林寬裕與鄭碧貴之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寬柔、林寬裕兩人因林寬裕在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林寬柔住宅前鋸樹問題而有齟齬。
林寬柔於民國110年7月9日9時55分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返家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後方農用道路時,與騎乘腳踏車之林寬裕相遇,兩人互不相讓,林寬柔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林寬裕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林寬裕手持小鋤頭1把朝林寬柔揮舞恫嚇並進而持以毆打林寬柔,林寬柔則向林寬裕恫稱「吼死(臺語)」並與林寬裕扭打,致林寬柔受有左肩挫傷、扭傷、右手腕挫傷、擦傷之傷害,林寬裕則受有右手、右大腿、左肩、左肘挫傷之傷害,並使林寬裕之腳踏車傾倒扭曲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寬裕。
嗣林寬柔奪下林寬裕之小鋤頭1把持往警局報警,林寬裕亦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林寬裕復於110年7月17日15時許攜帶鐮刀1把、刀子2把並騎乘腳踏車到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旁農地鋸樹,林寬柔前往查看,兩人發生口角,林寬裕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上開鐮刀1把、刀子2把朝林寬柔揮舞,林寬柔與林寬裕旋即發生拉扯,林寬裕以牙齒啃咬林寬柔之左手,致林寬柔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嗣林寬柔惟恐林寬裕持上述刀具攻擊,呼叫其妻鄭碧貴將上開刀具收起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鐮刀1把、刀子2把交由員警扣押。
三、林寬裕又於111年2月4日14時32分許攜帶鐮刀1把並騎乘腳踏車到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旁農地鋸樹,林寬柔見狀即前往警局報警求助,林寬柔之妻鄭碧貴在上址前方勸告林寬裕不要再鋸樹並欲拍照存證,林寬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上開鐮刀1把朝鄭碧貴揮舞,鄭碧貴與林寬裕旋即發生拉扯扭打,致鄭碧貴受有右手食指擦傷之傷害,林寬裕自己亦遭所持鐮刀割傷左手食指及中指(未據告訴)。
嗣鄭碧貴自林寬裕手上奪下上開鐮刀丟到樹下,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鐮刀1把。
四、案經林寬柔、林寬裕、鄭碧貴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證人林寬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㈠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被告林寬裕於上述時、地攜帶鐮刀1把前往林寬柔住處,林寬柔見狀即告知告訴人鄭碧貴,並前往警局報警求助,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鐮刀1把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寬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㈠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碧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4 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林寬柔,應診日期:110年7月9日) 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寬柔受有左肩挫傷、扭傷、右手腕挫傷、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5 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林寬裕,應診日期:110年7月9日) 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寬裕受有右手、右大腿、左肩、左肘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附註:告訴人林寬裕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聽力檢查表(病患:林寬裕,應診日期:110年8月17日)1份及告訴人林寬裕受傷照片4張,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林寬裕因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疾病而於110年8月17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與左列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7月9日診察告訴人林寬裕之傷勢並不相符,並無證據證明該項感音神經性病變與上述犯罪事實有關;
又告訴人林寬裕所提出之受傷照片4張,並無照相日期之相關佐證,復與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7月9日診察告訴人林寬裕之受傷位置不符,不能遽採認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均附予敘明。
】 6 告訴人林寬裕之腳踏車受損照片6張及收據1張 犯罪事實一:林寬裕之腳踏車扭曲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110年7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小鋤頭1把 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寬裕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持扣案小鋤頭1把而為上開犯行,嗣經告訴人林寬柔奪下該小鋤頭1把持往警局報警之事實。
8 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林寬柔,應診日期:110年7月17日)、及告訴人林寬裕手指受傷照片4張 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寬裕以牙齒啃咬告訴人林寬柔之左手,致告訴人林寬柔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110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鎌刀1把、刀子2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6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寬裕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持扣案鎌刀1把、刀子2把而為上開犯行,嗣經告訴人林寬柔呼叫其妻鄭碧貴將上開刀具收起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鐮刀1把、刀子2把交由員警扣押之事實。
10 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旁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器時間快了1小時30分)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鄭碧貴手指受傷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三:被告林寬裕於上述時、地持上開鐮刀1把與告訴人鄭碧貴發生扭打,致告訴人鄭碧貴受有右手食指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鎌刀1把、扣押物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寬裕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持扣案鎌刀1把而為上開犯行,嗣經告訴人鄭碧貴奪下該鎌刀1把並經警扣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林寬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林寬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林寬柔、林寬裕各於實施傷害行為之密接時間內向對方為恫嚇之危險犯行
為部分,均已吸收於渠等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依實害
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按「本件恐嚇犯行與傷害罪之犯行
行為接續,且恐嚇罪為危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依實
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本件被告之恐嚇犯行應為傷害罪
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法務部74年6月29日法74檢㈡字第845號函釋可供參照),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林寬柔所為之傷害、毀損行為,係被告林寬
柔實施一攻擊行為而造成告訴人林寬裕身體及財產法益受
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
之傷害罪論處。扣案之小鋤頭1把,係被告林寬裕所有供
其犯本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林寬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寬裕於實施傷害行為之密接時
間內向告訴人林寬柔為恫嚇之危險犯行為部分,已吸收於
渠等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
,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之鎌刀1把、刀
子2把,係被告林寬裕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林寬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寬裕於實施傷害行為之密接時
間內向告訴人鄭碧貴為恫嚇之危險犯行為部分,已吸收於
渠等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
,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之鎌刀1把,係
被告林寬裕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寬裕就犯罪事實三涉犯殺人未遂、告訴意旨認被告林寬柔就犯罪事實一涉犯故意重傷害等罪嫌。
惟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鄭碧貴係被告林寬裕之弟媳,被告林寬柔係告訴人林寬裕之弟,雙方為手足近親,僅因鋸樹細故糾紛而引發衝突,犯罪事實一之被告林寬柔僅以徒手與告訴人林寬裕扭打,其奪下告訴人林寬裕之小鋤頭後,並未積極以該小鋤頭攻擊告訴人林寬裕,且告訴人林寬裕所受傷勢僅有右手、右大腿、左肩、左肘挫傷之傷害,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林寬裕之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疾患難認與本件傷害相關已如前述);
又犯罪事實三之被告林寬裕雖手持上揭鐮刀朝向告訴人鄭碧貴揮舞,然其並未積極使用該刀具作為攻擊武器砍殺告訴人鄭碧貴,甚且讓告訴人鄭碧貴以徒手奪下鐮刀,且告訴人鄭碧貴所受傷勢僅有右手食指擦傷之輕微傷害,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觀諸告訴人林寬裕、鄭碧貴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均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亦難率認被告林寬柔、林寬裕主觀上有何重傷害、殺人犯意,自不能遽令其擔負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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