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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蔡青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冠程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7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44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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