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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66號、第7567號、第7568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52地號土地(下稱16地號、52地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業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均為公有山坡地。
又坐落同段51地號土地(下稱51地號),為甲○○所有;
同段39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於民國110年間為乙○○所有,均業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皆為私有山坡地。
甲○○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1日之期間,以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及設置沈沙池之為由,向南投縣政府申報51地號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南投縣政府現場會勘後,於110年4月27日以府農管字第1100098326號函核准甲○○之申報書,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面積為7500平方公尺,挖填土石方量為1935立方公尺,應以維持原有地形地貌及挖填平衡為原則,坡度超過45度者,禁止任何整坡開挖行為;
應在核准地號內進行並做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有越界行為及藉機擴大開挖情事等語。
詎甲○○明知其為51地號之水土義務保持人,且就16地號、39地號、52地號並無使用土地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不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及在公有、私有山坡地內非法占用之犯意,未經國有財產署、乙○○之同意,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之期間,使不知情之林美霞僱用不知情之 上挖土機司機,依甲○○指示之範圍進行開挖整地,在附圖編號16(1)、39(1)、39(2)、52(1)所示16地號、39地號、52地號部分,藉機擴大開挖整地以闢建道路,而非法開發使用16地號77.63平方公尺、39地號共292.45平方公尺、52地號37.8平方公尺,合計437.12平方公尺。
又甲○○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指示不知情之上開挖土機司機,在附圖編號51(1)、51(2)、51(3)所示51地號部分,藉機擴大開挖整地以闢建道路。
甲○○於上開土地所為道路之闢建,改變土地坡度及原有地表植被,使所闢建道路之邊坡殘壁形成單一坡向,坡度逾40度,高度達5至10公尺,形成過高、過陡之坡面,造成16地號、51地號、52地號內土石方,因地表逕流集中,而崩落流失至地界外之桃米溪河床,掩沒桃米溪之固床工翼牆及堆積於河道,破壞堤岸穩定及縮減桃米溪流路斷面而阻礙其通洪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美霞、劉秀香、鄒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16地號、39地號、51地號、5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偵一卷279頁、281頁、283頁、285頁)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偵一卷4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4紙(偵一卷63頁、院卷37頁、38頁、39頁)、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110年4月1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偵一卷59至62頁)、被告110年4月21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偵一卷67頁)、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27日府農管字第1100098326號函(偵一卷55至57頁)、水土保持局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管理系統(偵一卷53頁)、南投縣埔里鎮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偵一卷35頁)、110年11月30日現場照片(偵一卷37至39頁)、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8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偵一卷11至24頁)、水土保持局110年12月8日山坡地檢舉通報單(偵一卷29頁)、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14日府農管字第1100289536號函(偵一卷7至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及所附照片(偵一卷347至36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1月24日農測供字第1119100149號函所附航空照片(偵一卷97至113頁)、南投縣政府111年3月2日府農管字第1110053083號函(偵一卷271至27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3月18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11070號函(偵一卷373至377頁)、南投縣調查站111年4月18日會勘紀錄(警卷20至21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111年4月18日現地勘驗紀錄及現場照片(偵一卷411至427頁)、111年9月22日現場照片(偵四卷51至59頁)、空拍套地籍圖(偵四卷61頁)、111年10月15日現場照片(偵四卷21至29頁)、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一卷287頁)附卷可憑。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251至27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51地號部分,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土水保持法第12條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定後,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
就16地號、39地號、52地號部分,為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開發使用上開土地,其就上開土地所占用面積合計437.12平方公尺,且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擅自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林美霞及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對本案開挖整地以闢建道路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對其所有之51地號從事開發利用之犯罪動機。
又被告未經16地號、52地號管理機關及39地號所有人之同意,且違反南投縣政府所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內容,擅以挖土機開挖整地以闢建道路之犯罪手段。
被告所闢建之道路,占用16地號、39地號、52地號共437.12平方公尺,且闢建過程改變土地坡度及原有地表植被,使所闢建道路之邊坡殘壁形成單一坡向,坡度逾40度,高度達5至10公尺,形成過高、過陡之坡面,造成16地號、51地號、52地號內土石方,因地表逕流集中,而崩落流失至地界外之桃米溪河床,掩沒桃米溪之固床工翼牆及堆積於河道,破壞堤岸穩定及縮減桃米溪流路斷面而阻礙其通洪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有上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111年4月18日現地勘驗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就51地號部分,委託福爾摩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51地號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內容施作植生覆蓋、黑網敷蓋、土包袋堆疊、集水井等,於111年7月4日完工,經南投縣政府於111年9月22日派員現場檢查後,同意完工備查,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警卷24至26頁)、南投縣政府111年6月13日府農管字第1110134926號函(警卷23頁)及111年11月1日府農管字第1110260605號函(警卷38頁)附卷可參。
另就16地號、39地號、52地號部分,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土地,且給付賠償金額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9號調解成立筆錄(偵一卷399至400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2月1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235006520號函(偵四卷4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偵四卷47頁)、112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現場照片、點交紀錄(院卷91至113頁)、被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5日現場照片(院卷131至163頁)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犯後極力彌補土水保持以回復土地原狀,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
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經濟小康,目前與母親、配偶、1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極力彌補土水保持以回復土地原狀,顯有悔意。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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