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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 7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2 年度訴字第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瑞恆就本院民國112 年7 月20日所為之112 年度訴字第1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112 年8 月17日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狀,是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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